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民事收益权问题研究—以煤炭资源有偿取得为例(2013年第16期)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民事收益权问题研究—以煤炭资源有偿取得为例(2013年第16期) 王继军 赵大为

作者:王继军 赵大为 发布时间:2013-09-03

●《宪法》、《物权法》和《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藏(产)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并实行使用人有偿取得制度,但在现实中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民事收益权并没有得到实现。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国家收益权的配置,主要体现于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主要包括三费二款一税。这些税费课目是国家实现矿产资源收益的主要途径,但是无论税费数额还是税费性质都无法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民事所有者的收益权。

●以山西省煤炭资源的税费收入为例,国家财政从煤炭资源的销售中得到的收益约为100亿元,而山西省2011年的煤炭销售收入达到7260.1亿元,这表明与矿产资源有关的四大税费收入只占矿产资源收入的1.38%左右,剩余的98%都成为了企业和个人的收益。相比之下,2011年全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33166.24亿元,占当年财政收入的33%强。

●究其造成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收益权缺失的原因,主要在于国家只注重国家的矿产资源管理者身份,忽视了矿产资源所有者身份;只注重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忽视了民事收益职能;只注重矿产资源收入二次分配,忽视了矿产资源收入一次分配。

●要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民事收益权,必须促成矿产资源由资源管理向资产管理的转变,改革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在矿产资源出让一级市场实现国家收益权,建立矿产资源流转二级市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